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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猪猪侠侵权案看版权侵权之诉

2020年03月15日 本站原创 查看: 字体:

从猪猪侠侵权案看版权侵权之诉

【案件情况】

2017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广州市嘟嘟糖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一款游戏机使用拟人化猪形象侵犯其猪猪侠美术作品为由,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0115民初3181号。

被诉产品与猪猪侠作品对比图案如下:

猪猪侠

被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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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应诉】

郑律师代理了被告进行应诉,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及以下答辩观点:

一、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

被诉产品装潢使用“猪头”系因答辩人的企业字号“嘟嘟”与“猪猪”谐音。被诉产品除装潢的“猪头”外未涉及任何“猪”元素。被告没有剽窃原告作品的动机。被诉产品系被告自主设计且未销售获利。

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猪猪侠”美术作品的权利状况。

原告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权利为:2013年5月1日制作、2013年7月17日登记的“猪猪侠三维POSE3”美术作品。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猪猪侠”系列作品自2005年开始陆续发表,部分剧集、电影的著作权人是其他第三人而非原告。即使原告出品的剧集亦有可能通过转让等方式转让著作权。2005年的《猪猪侠大闹皇宫》系广东咏声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出品。2013年的《猪猪侠之变身小英雄》系东莞市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出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著作权法所称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并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以上述“猪猪侠三维POSE3”美术作品主张著作权则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猪猪侠三维POSE3”相对于2013年5月1日前的其他“猪猪侠”和其他猪作品的独创性设计部分。“猪猪侠三维POSE3”相对于2013年5月1日前的其他“猪猪侠”并无独创性设计。“猪猪侠三维POSE3”相对于2013年5月1日前的其他猪作品,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大头小身、穿着紧身连体红色衣服、小嘴小鼻小耳朵大眼睛、额头两侧各有一颗獠牙的整体动漫人物形象。如果将原告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扩大为“拟人化的猪作品”,则系著作权的滥用,以包含独创性的“点”打击包含惯常设计特征的“面”,系对社会公共知识财富的侵蚀。

三、被诉产品与猪猪侠存在实质性的显著区别,未侵犯“猪猪侠”著作权。

被诉的“嘟嘟射球游戏机”包括游戏机机身和座凳,游戏机机身正面为游戏操作平台,游戏操作平台上方设有“猪头”装潢,游戏操作平台的两侧垂下两只手。“猪头”装潢的脸面部分实现拟人化,圆瞪双眼并笑容可掬,十分喜庆。“猪头”上戴着帽子。“猪头”装潢最具特色的设计是将猪耳朵与制服肩章合二为一,使得观察者每次观察都可以产生不同的视觉印象,增加趣味性。

被诉产品与猪猪侠唯一相似的要素是:均包括拟人化的猪作品。但拟人化的猪作品并非原告独创。

1986年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品的《西游记》塑造的猪八戒即系拟人化的猪作品,在人形脸上长着猪鼻子和猪耳朵,头上戴着帽子,身躯亦同时具备人形和猪的肥胖特质。在动画片领域,在猪猪侠作品之前,同样存在进一步虚拟化的大量猪作品,比如:2004年韩国的《飞猪海盗》;1933年美国的《三只小猪》;1995年美国的《爱探险的朵拉之海盗宝藏》中的海盗猪等等,不胜枚举。这些作品共同的特征都是将猪拟人化,有手有脚,可直立行走,在人脸上长着猪鼻子和猪耳朵,头上戴着帽子。

【案件结果】

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提出撤诉申请。

【律师点评】

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独”是指作品是著作权人自己完成的。“创”是指有一定的创作高度。

本案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存在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  权利主体瑕疵。

原告在本案中据以起诉的权利为:2013年5月1日制作、2013年7月17日登记的“猪猪侠三维POSE3”美术作品。2005年的《猪猪侠大闹皇宫》系广东咏声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出品。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咏声唱片有限公司有可能是股东存在关联的企业,却分别是不同的独立的法人主体。

二、  作品的独创性瑕疵。

拟人化猪形象早已有之。通过证据的对比,圈定了作品的独创性范围比较小。

三、  列举被诉产品与原告作品之间的差异。

在原告作品独创性的空间范围较小的情况下,被诉产品与原告作品之间的差异点未落入原告作品的保护范围。从而得出未侵权的结论。

本案可以体现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应诉策略和应诉技巧。任何作品都是需要结合创作日前全世界公开的资料进行独创性审查的。


(文/admin 广州知识产权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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